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10-10

陕政办发〔2026〕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10月1日


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源头管理,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和《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按照规定程序编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清单。

  第四条  本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凡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不得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范围;下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得纳入上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地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和管理工作,研究协调解决重要事项,指导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征集的时限和要求,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党委决定、政府工作报告等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综合考量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因素,确定拟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并及时向征集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依据和理由;

  (三)决策承办单位;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

  (五)预期完成时限;

  (六)事关决策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征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立足职责和业务范围,书面向征集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书面向征集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交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转交决策承办单位进行研究论证,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可以指定一个承办单位牵头负责。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拟解决主要问题的必要性、建议理由和依据的充分性以及解决问题初步方案的可行性等内容进行研究论证。

  经研究论证,当年度内决策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按时限向转交其研究论证的司法行政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并向建议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当年度内可以决策的,应当按时限向转交其研究论证的司法行政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进行审核,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

  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相关单位未报送事项建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相关单位补充报送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编制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作出决策的时间安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应按程序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按规定报同级党委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印发。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原则上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新增、缩减或者变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并按照编制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目录编制管理制度的,由负责编制目录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列入各级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初审,决策有关单位按照规定负责合法性审查的专项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全面审查。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后,开展合法性初审,在充分吸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基础上,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内部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初审,未经合法性初审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

  第六条  决策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在征求意见或者会签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涉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行业、本系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进行专项审查。

  第七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后,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将审查材料转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全面审查。

  第八条  转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制定依据;

  (三)履行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和说明;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专项审查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

  (五)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意见等相关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时补充。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材料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九条  审查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审查:

  (一)组织实地调查研究;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三)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

  (四)其他审查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审查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配合。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合法性审查专家等专业力量参与审查,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参与审查人员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完善或者重新履行制定程序以及审查部门开展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工作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三条  审查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及理由,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完备、内容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相抵触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决策机关权限范围的,出具依法向有权机关报批的审查意见;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四)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删除或者依法修改相关内容的审查意见;

  (五)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内容不合理或者无制定依据,存在一定社会风险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全面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说明审查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审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审查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接触审查资料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有关信息。合法性初审、专项审查、全面审查的意见均属于决策过程性信息,仅供政府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依据或者对外执行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全面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加强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合法性审查工作相适应,不断加强合法性审查人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支持和必要保障,推动各项制度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