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爱卫发〔2026〕2号
省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局):
《陕西省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爱卫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2026年9月2日
陕西省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健康陕西建设,不断提升健康城镇建设水平,规范本省范围内全国健康城市、全国健康县、全国健康乡镇(以下简称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工作程序,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制度,根据全国爱卫会印发的《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市、县(市)、乡镇要积极落实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坚持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全民参与的爱国卫生工作机制,持续推进健康城镇建设,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不断夯实健康陕西建设基础。
第三条 全省健康城镇建设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县(市)、乡镇,在自愿基础上参与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全国健康城镇的创建工作执行全国爱卫会制定的《全国健康城市和全国健康县评审标准》《全国健康乡镇评审标准》,按照逐级申报、遴选推荐、评审命名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全国健康城镇实行全域创建,着力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全国健康城市创建范围为设区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全国健康县创建范围为县、县级市行政区划所辖全域,全国健康乡镇创建范围为其行政区划所辖全域。
第五条 全国健康城镇评审周期为3年,对符合标准、通过评审,并能发挥示范作用的市、县(市)、乡镇由全国爱卫会予以命名。
第六条 省爱卫会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本省辖区内的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工作,省爱卫办负责相关具体工作。省爱卫会成员单位按职责指导各地开展健康城镇建设和日常管理,推动本领域指标提升。各市、县(市)、乡镇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本辖区健康城镇创建工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全国健康城镇采取自愿申报的原则,设区市可申报全国健康城市,县、县级市可申报全国健康县,乡镇(全国健康城市、全国健康县所属乡镇除外)可申报全国健康乡镇。每个周期内,市、县(市)、乡镇仅限申报一次。
第八条 全国健康城镇申报资料包括:创建工作报告,辖区范围、地图、人口数量等相关基础资料,相关指标的最新数据(相关部门已有统计数据的不再提交)。
第九条 每个周期全国健康城镇的省级推荐名额数量由全国爱卫办确定,省爱卫办根据省级推荐名额数量,结合各设区市全国健康城镇申报情况、行政区划数、健康城镇建设成效等,按一定比例确定市级推荐名额总数及各市推荐数量。若市级实际推荐数量未达到省爱卫办分配的推荐名额,未使用的剩余名额自动作废,不再另行调剂、顺延或增补。
第十条 县(市)、乡镇申报创建全国健康城镇,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由县(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每个周期第1年9月底前,经各设区市政府同意,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省爱卫办提交本辖区范围内全国健康城镇推荐名单,并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全国健康城镇申报资料。周期第2年、第3年的3月中旬,更新相关资料和指标数据。
第三章 培育、评审和遴选
第十二条 省爱卫办对各设区市推荐创建全国健康城镇的城镇,通过组织爱国卫生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开展业务工作培训、协调交流学习等方式进行重点培育,调动创建积极性,提升创建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全国健康城镇评审包括资料数据评估、现场暗访、社会公示等程序。全国爱卫办依据《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对通过省级评审推荐的全国健康城市进行评审,对通过省级评审推荐的全国健康县、全国健康乡镇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资料数据评估。省爱卫办组织省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和省级爱国卫生工作专家,对各市推荐创建全国健康城镇的市、县(市)、乡镇的申报资料、指标数据和市级推荐报告进行审核和评估。
第十五条 现场暗访。每个周期内,省爱卫办不定期组织爱国卫生工作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市推荐创建全国健康城镇的市、县(市)、乡镇的健康生活普及、健康服务开展、健康环境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暗访,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建议。暗访工作结束后1周内形成暗访报告报省爱卫办,省爱卫办集中通报暗访发现主要问题。
第十六条 每个周期第3年3月,省爱卫办综合周期内资料数据评估、现场暗访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组织择优遴选,确定拟向全国爱卫办推荐的全国健康城镇建议名单。
第十七条 社会公示。每个周期第3年3月,省爱卫办将全国健康城镇建议名单在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相关城镇政府官方网站进行为期1周的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对有争议的城镇,省爱卫办组织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推荐和命名
第十八条 每个周期第3年3月底前,省爱卫办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向全国爱卫办提交全国健康城镇申报资料,报请省爱卫会审议全国健康城镇建议名单。5月底前,省爱卫会向全国爱卫办上报全国健康城镇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全国爱卫办组织对全国健康城市进行评审,对拟命名的全国健康县、全国健康乡镇,按照一定比例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将不予命名。
第二十条 通过全国爱卫办评审或抽查的市、县(市)、乡镇,由全国爱卫会分别命名为“全国健康城市”“全国健康县”“全国健康乡镇”。
第五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健康城镇由省爱卫会组织复审,每3年为一个复审周期,省爱卫办具体实施。全国爱卫办对复审的全国健康城镇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复审周期内每年3月中旬,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更新相关资料和指标数据。每年3月底前,省爱卫办向全国爱卫办提交相关资料数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复审周期内,省爱卫办组织对所有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进行复审,复审包含资料数据评估和现场暗访。
第二十四条 复审周期第3年6月底前,省爱卫会将全省的全国健康城镇复审结果报全国爱卫办。每个复审周期结束后,全国爱卫会对达到合格标准的全国健康城镇予以重新命名,对在省级复审或全国爱卫办抽查中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将予以撤销命名。
第二十五条 全国健康城镇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推迟复审的,应通过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省爱卫办,省爱卫办向全国爱卫办报备后,原则上可延期1年复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一个评(复)审周期内,设区市申报创建全国健康城市未通过全国爱卫办评审的,或申报全国健康县和健康乡镇有2个未通过全国爱卫办抽查的,以及全国健康城市未通过复审,或全国健康县和全国健康乡镇有2个未通过复审的,省爱卫办核减该设区市下一周期全国健康城镇的市级推荐名额。
第二十七条 省爱卫办和市、县(市)、乡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所辖范围内全国健康城镇管理,组织相关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总结推广创建工作中的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
第二十八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要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管理机制,做好指标数据日常监测,补齐短板弱项,完善政策措施,巩固创建工作成效,提升社会健康治理能力,发挥区域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九条 对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全国爱卫办、省爱卫办组织以暗访形式进行随机抽查。对于巩固和提升工作成效明显的全国健康城镇,予以表扬;对工作明显下滑的,督促问题整改。
第三十条 全国健康城镇的创建和巩固应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突出工作实效,注重群众获得感,对违反《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中“十个不得”要求的,省爱卫办将视情予以通报,不予推荐,或提请全国爱卫办撤销命名。
第三十一条 省爱卫办开展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工作网络舆情监测,有关舆情信息通过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时反馈给相关城镇进行处置。对因处置不当造成重大影响的,省爱卫办将视情予以通报。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要重视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平台群众反映的问题,畅通投诉建议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诉求及时响应、规范处置、限期办结。
第七章 爱国卫生专家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爱卫办建立爱国卫生专家库,专家由省市两级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体育、医保、疾控等领域行政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实行动态管理,受省爱卫办委托,参与全国健康城镇的评(复)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由省爱卫会成员单位、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经省爱卫办审核同意,应具备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熟悉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基本条件,有较好的组织协调和公文写作能力,原则上为在职人员。个别年龄不超过65岁、具有卫生城镇评审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原单位同意、省爱卫办审核通过后,也可纳入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专家聘期为3年,期满经省爱卫办同意可以续聘。专家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罚、填报虚假个人信息、瞒报回避情况、连续2次拒绝承担全国健康城镇相关工作任务、违反廉洁纪律或工作纪律、不客观公正履职、损害被评审城镇正当权益等情况的,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从事相关工作的,省爱卫办取消其专家资格,并通知推荐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参与创建或复审的城镇为专家出生地、现居地,3年内工作地、直系亲属工作地,或专家近3年内承担相关城镇咨询顾问、有固定经济取酬等影响评审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评审。
第三十六条 专家以独立身份参加全国健康城镇评(复)审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干涉。专家未经省爱卫办同意,不得以爱国卫生专家身份组织或参加任何活动,不得接受除工作所在市以外的其他市邀请进行授课、试评估等。专家在评(复)审工作中违反廉洁纪律和泄露工作秘密的,省爱卫办将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向相关纪检监察机构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爱卫办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陕西省爱卫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卫生县卫生乡镇评审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2个办法3个标准的通知》(陕爱卫发〔20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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