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农发〔2026〕15号
各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依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4月27日
陕西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机制,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依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印发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细则所称补充耕地,是指将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确认的各类非耕地依法依规垦造或恢复为可长期稳定利用并拟用于落实各类占用耕地补充的新增耕地。
本细则所称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是指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拟用于落实非农建设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
本细则所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是指对补充耕地开展质量鉴定,并对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分别开展质量核算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陕西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规定内容】本细则规定了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鉴定的程序,以及占用和补充耕地质量核算、后续培肥改良与再评价要求等内容。
第五条【补充耕地来源】补充耕地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应当达到适宜耕作、集中连片、可长期稳定利用的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实施补充耕地。
第六条【补充耕地限制】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垦耕地,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重点沙源区、沙尘传输通道、25度以上陡坡、河湖管理范围及重点林区、国有林场等区域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坚决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
第七条【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等考核。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接会商,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共享国土变更调查成果、补充耕地储备库、耕地质量等级等数据信息,共同推进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应充分依托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设成果开展补充耕地验收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将补充耕地纳入“一张图”实施监管。
第二章 质量鉴定
第八条【鉴定内容】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开展鉴定,包括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和耕地质量等级评价,鉴定结果作为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的依据。
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是对耕地是否满足农业生产所需的基本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耕地质量等级评价是对耕地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进行等级划分的综合评定。
第九条【鉴定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县级初鉴、市级鉴定、省级抽核”的原则,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工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初步鉴定意见负直接责任,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负主体责任,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工作负总责,确保鉴定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十条【资料移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日常移交为主、年度集中移交为辅”的原则,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提供补充耕地资料,可优先移交拟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的补充耕地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补充耕地质量鉴定申请表、补充耕地地块位置和图斑等矢量数据、田面平整信息,需明确标注地块位置(四至坐标)、面积、地形坡度、地类变更前的土地具体用途信息(如采矿用地、农村宅基地、坑塘水面、未利用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并附地类变更前、后影像资料。有客土、物料填埋行为的,还应包括客土、填埋物料来源说明、填埋深度信息及具备CMA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等资料。
以项目方式实施的补充耕地,还应包括立项批复、项目竣工图、竣工报告、前置培肥实施方案、资金安排及实施影像等资料。以非项目方式产生的补充耕地,还应包括数量核定通过意见。
日常移交原则上每3个月开展一次,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协商日常移交频次。年度集中移交原则上是日常移交未覆盖县域所有补充耕地的,于次年年初将本年度尚未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的各类补充耕地资料一次性提交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且年度集中移交面积不高于全年补充耕地面积的25%。
第十一条【专家抽取】县级初鉴专家在省、市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组不少于3人的单数,专家组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至少包含一名土壤学专家。
第十二条【资料审查】自资料接收之日起,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移交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反馈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资料审查符合要求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鉴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补充耕地质量初鉴。
第十三条【第三方机构确定】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确定质量评价、样品检测等第三方机构,同一机构不能参与两个(含)以上层级同一批补充耕地的鉴定和检测任务。
第十四条【现场踏勘与样品采集】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和专家组开展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和耕地质量等级评价所需的现场踏勘及土壤样品采集。现场踏勘包括有效土层厚度、地形坡度、田面平整程度、土壤侵入体及砾石含量、水资源保障条件、道路通行条件、地块集中度、土壤污染状况、地形部位、质地构型、排水能力、海拔高度、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平、耕层厚度等,核查图、文、表、照片资料,填写实地踏勘表;土壤样品采集包括表层土壤混合样品和表层土壤容重样品,填写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
第十五条【样品检验检测】将采集的样品送至具备CMA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送检样品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依据现场踏勘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结果开展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评价指标包括有效土层厚度、土壤有机质含量、地形坡度、田面平整程度、土壤侵入体及砾石含量、水资源保障条件、道路通行条件、土壤酸碱度、土壤水溶性盐总量(选测)、地块集中度、土壤污染状况等影响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指标。
评价指标中有一项未达到评价标准要求的,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结果即为不合格。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不合格的,不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第十七条【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合格的,按照《耕地质量等级》(GB/T 33469)确定评价指标、划分耕地质量等级。耕地质量从高到低划分为十个等级,一等地耕地质量最高,十等地耕地质量最低。
补充耕地已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成高标准农田并完成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的,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结果认定为合格,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结果直接应用于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初鉴】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收到完整规范的补充耕地资料并经双方确认后,原则上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和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并及时将初步鉴定意见及佐证材料报送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步鉴定意见应当包括补充耕地信息、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结果、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结果等;佐证材料应当包括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的资料、鉴定工作方案、现场踏勘及样品采集资料、土壤检测报告等。
第十九条【市级鉴定】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收到补充耕地质量鉴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制定鉴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原则上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县级初步鉴定结果的全面审核,按照不低于评价单元数量15%的比例开展现场踏勘审核、土壤样品采集检测或留样复检,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并反馈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步上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省级抽核】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对市级鉴定结果开展抽核。
第二十一条【鉴定周期】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以“日常移交”方式接收的补充耕地,原则上应当在5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反馈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以“年度集中移交”方式接收的补充耕地,可与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确定鉴定周期。受季节性冻土、气候条件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鉴定工作时限可适当顺延。
第三章 质量核算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质量要求】各地应当严格补充耕地质量管理,确保县域内各类补充耕地质量平均水平不低于各类占用耕地质量平均水平。其中,用于落实非农建设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质量应不低于上一年度县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平均水平,并力争达到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调查评价】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日常调查、监测、评价工作,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数据库,为占补平衡质量核算提供支撑。
第二十四条【质量核算】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县级核算、市级审核、省级复核”的原则,开展占用和补充耕地质量核算工作。
(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数据等,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年度各类占用耕地图斑矢量图件等资料。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收到完整规范的占用耕地资料并经双方确认后,原则上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年度各类占用耕地、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各类补充耕地、非农建设补充耕地质量平均等级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上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县级质量核算结果进行审核。对审核发现质量核算结果有误的,责令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质量核算。原则上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核算结果上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市级质量核算结果进行复核。对复核发现质量核算结果有误的,责令县级、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质量核算和审核。原则上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核算结果提供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级统一开展以县域为单元的质量核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和质量核算结果,选择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禀赋良好、集中连片、耕地质量不低于上一年度县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的新增稳定利用耕地,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上一年度县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核算完成前,沿用前一年度核算平均等级作为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依据。
符合条件的补充耕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复核后,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储备库,形成补充耕地指标。
补充耕地报备入库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补充耕地信息。
第四章 培肥改良与再评价
第二十六条【后期培肥改良】健全完善补充耕地后续培肥改良、再评价机制。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上一年度县域内各类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落实后续培肥改良责任。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提出补充耕地后续培肥改良指导意见,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培肥改良。对以项目方式产生的补充耕地,由项目实施主体落实后续培肥改良责任;对其他补充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后续培肥改良责任。
第二十七条【再评价】后期培肥改良原则上在5年内完成。培肥改良后,按照补充耕地质量鉴定程序,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对县级再评价结果开展鉴定,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抽核。市级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作为区域内各类补充耕地质量核算,以及是否可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的依据。
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的,与报备时上一年度县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进行比较;不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的,与初次鉴定上一年度县域内各类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进行比较。
第二十八条【持续利用】耕地垦造、恢复完成后,各地应当采取经济补偿、产业扶持等激励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持续耕种,能够采取家庭承包的应当依法承包到户,鼓励用于适度规模经营和粮食生产,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经费保障】各地应当保障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再评价等质量管理、建设和后期管护资金,把补充耕地后续培肥改良资金纳入占用耕地成本。其中,拟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的补充耕地项目,应当从项目资金中明确一定比例,用于后续培肥改良和管护利用。
第三十条【队伍保障】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管理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加强技术指导,开展业务培训,保障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稳定有序开展。省级、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补充耕地质量鉴定专家库。补充耕地质量鉴定专家应当从省、市两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与被评定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重新抽取。市级鉴定专家应回避同一批补充耕地的县级初鉴专家,省级抽核专家应回避同一批补充耕地的市级鉴定和县级初鉴专家。
第三十一条【严肃纪律】参与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的采样、检验、评价等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采样地点、更换土壤样品,严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及质量鉴定意见。违者一经发现,通报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对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采取设立并公布监督服务电话等方式,畅通监督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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