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5月15日
延安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 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连阴雨、冻雨、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突出重点、科学防御,属地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和风险区划,及时协调解决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与气象要素关联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文物、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有关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保险形式减轻气象灾害损失。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作为相关保险费率的核定因素。
第七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标准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工作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单位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五)单位周边的气象监测设施分布情况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条件;
(六)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和历史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及应对经验。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火车站、客运车站、民用机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
(二)油气生产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城市公共交通、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博物馆、档案馆,古树名木责任单位;
(七)大型生产、制造、矿山(含煤矿)及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专家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各自监管的行业拟定重点单位名录。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开发区(管委会),由行政管理机构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定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开。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待确定或已确定为重点单位的单位部门,若地理位置、行业属性、规模等发生改变时,应主动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进行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将其列入或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气象灾害防御等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其职责,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有效的气象预警信号接收机制,开展气象灾害实况监测,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结合实际情况,通过有效方式在本单位及时传播。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每年对相关岗位的员工至少培训一次,增强气象防灾减灾救灾意识和避险自救技能。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计避灾路线图或者明确避灾场所,储备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加强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配备,提高经营场所的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实际、气象灾害风险和应急资源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本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设置气象灾害防御章节,并及时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每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并督促落实。定期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操作规程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传播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工作,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采取下列重点防御措施:
(一)通信、电力、供水、燃气、广电、公共交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道路结冰、雷电、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防雷电、防风和防雪灾等准备,增加对灾害隐患点、风险区的检查和排查频次。
(二)人员密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区域的人员发出警示,对各类建(构)筑物特别是大跨度框架结构建筑物、棚屋进行巡查排查,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及时疏散人员,并向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三)危险物品类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或者雷电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储存、装卸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作业。
(四)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防护;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高空作业;接收到暴雨(雪)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采取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对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位移变化;接收到暴雨(雪)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作业。
(五)矿山、尾矿库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雷电、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防风和防雪灾准备;大中型水库、森林草原等重点单位在接收到暴雨(雪)、干旱、高温、大风等预报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做好防汛抗旱和森林火灾应急准备。
(六)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国有文物收藏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适时关闭场馆、组织人员避险,采取措施保护文物不被损毁。
(七)石油、天然气及其储运企业、化工和新能源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迅速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及时疏散人员,合理安排生产调度,必要时停工停产,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并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
(八)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规定的其他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档案。气象灾害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防御重点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责任人的相关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等制度文件;
(四)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知识培训等开展情况记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备、设施的检修记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储备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重点单位建设的专用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
(二)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组织开展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等工作;
(三)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气象灾情并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送,配合做好灾情调查工作;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工作档案;
(五)完成本单位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点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完善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定期巡查、灾情报告、设施维护、宣传培训等工作,建立健全气象安全管理档案;
(三)保障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更新以及应急演练、人员培训等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指挥本部门的应急救援、灾害应对及自主互救等工作,协调各方资源,确保应急处置工作的高效有序进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对检查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在完成基本公共服务的基础上,可以向重点单位提供定制化的气象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2031年6月15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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