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05-18

延政办发〔20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6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5月12日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内节约用水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五条 发改、财政、水务、住建、工信、教育、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节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支持节水基础管理、节水设施建设与改造、节水型器具推广和节水宣传培训等活动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等有关部门,根据延安市国土空间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编制城市节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节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节水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原编制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水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

  第十条 水务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节水评价审查,合理确定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户,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制定。

  其他用水大户是指利用公共管网供水,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用水户和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

  未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

  (一)超过用水计划达到一定比例的;

  (二)超过行业用水定额的;

  (三)其他用水量发生较大改变的。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办法由水务部门制定。水平衡 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事项的依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或临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提出当年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用水情况说明材料应当包括计划用水单位基本情况、近3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现状用水水平、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下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预测和用水需求等。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对下达用水指标存在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复核请求。管理机关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20日内核实答复,核实期间不停止对已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执行。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在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保障其用水需求:

  (一)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

  (二)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三)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30%以上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且节水成效显著的。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具备利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其他应当减少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形。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向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设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落实用水计划和节水措施,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用水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计划用水工作:

  (一)提供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

  (二)按照要求定期报送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三)对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实施抄表到户;

  (四)计划用水户有无法抄表、延时抄表、水表故障等异常现象的,应当及时向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延安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器具),保证计量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器具)。

第四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成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布局和规模,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在再生水利用示范重点城市建设中,要强化再生水配置管理、优化再生水利用规划布局、完善再生水产输利用设施、拓展再生水利用领域和场景、健全再生水利用机制,提升我市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间节水合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能源化工基地应当推进节水技术改造,严格产业准入,加强矿井水源头保护、分质分级处理、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用水管理,使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

  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水平,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实行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采取措施控制管网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餐饮、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器具和设备。洗车、洗涤、水上娱乐、游泳场馆、人造滑雪场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等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机关、医院、文化体育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配备完善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节水管理,并依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逐步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学校应当在教学楼、办公楼、宿舍、食堂餐饮、浴室、游泳池、景观绿化、中央空调以及锅炉等重点用水单元做好节水管理工作,实施用水精细化管理,建设节水型校园。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加强节水技术创新,搭建节水创新平台,推进产学研用一体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 推动城市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民小区公共区域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改、水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2日起施行,2031年5月1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