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各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消防救援支队:
现将《陕西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消防救援总队
陕西省通信管理局
2026年2月11日
陕西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社会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专项职业能力培训等活动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培训学校设立应当符合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有利于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高质量发展。鼓励围绕区域重点产业集群、重点产业链设立培训学校。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培训学校发展规划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培训学校行政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级工及以上培训学校行政审批和管理监督。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初级工、中级工培训学校行政审批和管理监督。
培训学校审批权限移交当地行政审批部门的,其行政许可事项按程序办理。
第五条 培训学校应当纳入“陕西省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年检结果和信用档案等级等信息进行登记维护。
(二)培训学校负责对学校基本信息、培训范围、师资情况等进行日常维护。
(三)承担政府补贴性培训的培训学校应当对学员报名、取证情况、补贴申领及就业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维护。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举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培训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培训学校。联合举办培训学校,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命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包含“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部分。
第九条 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次/年。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消防、安全、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要求。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实训场地要符合所申请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设备。
举办培训学校不得使用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场所,且应当远离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或储存地点。
培训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取得消防验收手续,进行扩建、改建(含装修装饰)的应按规定重新完成消防审验。
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学校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学校,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
(三)应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应设立监督机构或监事。
(四)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教学经历,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70周岁,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从业记录。
(五)应配备专职教师队伍,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并取得相应教师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每个职业(工种)至少配置2名理论课教师和2名实习指导教师。
(六)应有办学章程和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安全管理等制度,依据国家职业标准选用教材、编制教学大纲、安排教学计划。
第十条 申请筹设培训学校,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四)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培训学校的申请。
(二)名称(预)核准文件(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进行核验的,可不提供)。
(三)培训学校章程、首届董(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
申请筹设的培训学校正式设立时,还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培训学校设立的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按照审批权限向审批部门提出设立培训学校的申请。
(二)申请受理后,审批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核查。
(三)审批部门根据核查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地址变更;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部门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不超过3年。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 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的申请及学校董(理)事会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新校名的(预)核准文件。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六条 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由原举办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申请及学校董(理)事会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培训学校变更负责人承诺书。
校长由学校董(理)事会聘任和解聘,抄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的,应当通过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的申请及学校董(理)事会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工种)承诺书。
第十八条 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增设校区),应当报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增设校区)的申请及学校董(理)事会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培训学校变更注册校址(增设校区)承诺书。
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并向拟变更地的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董(理)事会报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一条 培训学校终止的,应当保护师生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交回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培训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部门予以公告。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培训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培训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二十二条 培训学校变更、终止、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章 教学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培训学校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成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贯彻党的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学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大力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开展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学员素质。
第二十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履行维护稳定安全的主体责任,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和法人是稳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整治安全管理,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落实意识形态责任,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每季度开展一次自查整改,防范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舆情。凡涉及稳定安全的重大事项,均须按有关规定报告主管部门和属地党委、政府,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办学许可核准的职业(工种)和职业技能等级开展培训活动,建立健全教学质量评价制度,按照职业(工种)规定完成课程教学计划,注重学员实操能力培养,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培训学校应积极选用国家基本职业培训包和国家级职业培训规划教材,从正规图书发行渠道征订。
第二十七条 培训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活动,须具备线下办学实体和稳定的办公场所,并将地址登记为住所;若涉及自建线上培训平台,还须依法向通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相应手续。线上培训直播教学的影像须留存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依法开展审计。
培训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和广告中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通过网站、“一网两微”及各类社交媒体等渠道发布信息的,应当建立内部审查机制,确保内容合规。
第五章 教师与学员
第三十条 培训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培训学校应当实行教师持证上岗制度,确保专兼职教师具备相应教师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在岗教师应当定期参加继续教育,每5年累计培训学时不少于360学时。
第三十二条 培训学校应当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考核鉴定时间、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三条 培训学校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规则及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学员与培训学校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首先依据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培训学校实行督导,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会同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实施联合监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立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和年度报告重点围绕学校管理、教育教学、师资队伍、基础保障、办学效益等方面开展。
(二)年检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建立培训学校信用档案制度。根据培训学校年检结果和信用档案等级,结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对培训学校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培训学校承担政府补贴性培训出现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形移出政府补贴性培训机构目录,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培训学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涉及消防、保安等准入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培训学校,开展相关培训活动,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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