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县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7小时前

富政办发〔2026〕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省市驻县相关单位:

  《富县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5月10日


富县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停车资源配置效率,切实改善城市出行环境,缓解停车矛盾,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中心规划区(开发边界内),南至青兰高速富县南出口,北至马坊高铁站范围内的停车场点规划、建设、监管和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点,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室外及机械式立体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待建土地或空置场所上设置的停车场,或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置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建立城区停车服务管理联动机制,由县城管执法局牵头,发改、公安、交管、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建立城管执法与公安交管部门联动协作机制,组建执勤联动力量,经县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共同治理违法停车行为。

  第六条 全县停车场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城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信息数据,推动实现停车资源共享、电子收费,方便群众快速停车。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停车场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县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建城〔2015〕142号)要求,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标准的,不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停车场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场所应当统一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汽车站、货运物流枢纽、商品批发市场;

  (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服务性场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区域;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和配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闲置、废弃的地下避难场所以及新建的人防工程,符合停车条件的,经县国防动员工作中心同意后可设置为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职能部门在设置停车泊位时,应严格遵守《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四)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

  道路;

  (六)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七)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点、临时泊车位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定期开展养护与维修工作,保障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停车场点经营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方可投入使用。

  (一)营业执照;

  (二)场地使用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图、泊位信息;

  (四)人员配备和设施配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停车收费标准;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

  (七)停车场竣工验收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停车场点经营管理人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停车场地坪平整、环境整洁;

  (三)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设置无障碍停车和新能源汽车泊位;

  (五)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配建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全县停车场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连接;

  (六)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停车场点投入使用后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的;

  (二)实施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所在建筑或场所拆迁、改建的。

  第十七条 不按照停车场点公示的停车类型、规定时段、收费标准、泊车要求停放车辆,停车场点管理人员向县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由县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拖移并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情况,在指定临时停车场点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依法征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十九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条件的单位、企业、居民小区等向社会开放停放车辆,并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条 利用居住区和单位自有用地设置的简易式、立体停车楼或机械式停车设施,严格按照停车服务设施安装规范和技术要求设置,相关部门单位应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审批服务事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收费标准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占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等)设立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有停车条件的单位、企业、公共文化体育、交通、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设立的配套或专用停车场点、居住小区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一类区域:沙梁、老城区。

  二类区域:茶坊、南教场、北教场(含开元路、开元广场及周边区域)。

  三类区域:一、二、四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四类区域: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旅游景区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县价格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划分的区域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合理确定免费时段、免费区域、免费车辆,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医疗废弃物转运、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等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新能源汽车(绿牌)减半计收停车服务费;残疾人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法定节假日免收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公示。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和特种用途停车场收费以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和运营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二)停车场未按照标准设置停车服务设施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标准设置停车服务设施的;

  (四)未组织对停车场建设进行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

  (五)公共停车场地设施损毁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六)擅自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停车场的;

  (七)未将停车场有关信息录入停车场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的;

  (八)收取停车服务费未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九)未执行物价部门依法制定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擅自在停车场、人行道、道路上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

  (二)擅自占用公园、公共空地、人行道、道路等公共资源设置停车泊位和停车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和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恶意逃费、非法技术手段逃费等数额较大的;

  (三)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四)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县公安交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车辆停放秩序现场管理的;

  (五)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各停车场点的运营主体和服务管理人员,对停放的机动车安全负有看护责任,因看护缺失导致的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有停车服务管理相关职能的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对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依规依法予以处理。

  (一)滥用职权干扰停车场点运营管理导致车辆正常停放受到影响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对不符合停车服务设施设置标准的停车场开放运营的;

  (三)执行停车服务管理过程中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2030年5月10日废止,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