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03-02

延政发〔2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4日


延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管理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延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或者未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但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同时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或者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共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以国有资源、资产作为投入的市级重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

  (三)市本级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建设的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

  (四)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承担建设管理责任的项目法人、代建单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授权承担项目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督,独立于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结算与价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在办理结算和支付时,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或审计发现存在问题等为由,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审计意见,及时与参建单位核实纠正,履行其合同管理及纠错责任。

  审计机关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等具体管理活动,亦不得代替建设单位履行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验收等管理职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与审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与工作协同机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权限与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应当认真组织对承包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同时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竣工决算应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编制完成。

  建设单位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前,应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告知委托相关注意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参建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履行职责的合规性、有效性进行调查。

  本条规定的审计监督与调查的具体内容与重点,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单位次年度具备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清单。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的信息,结合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上级审计机关部署,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请市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当年度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可按程序报经本级市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调整审计项目计划并实施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报送资料进行审查发现资料缺失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内容及要求。建设单位应提供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投资计划、规划选址、用地许可等批准文件;重要决策会议纪要。

  (二)招标投标全过程文件及合同;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及变更文件;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开竣工及验收文件;现场变更签证、材料认价、监理日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竣工图等。

  (三)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书、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相关会计凭证、账簿、银行支付记录及资产交付清单;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

  (四)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必要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继续审计或无法取得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可以启动退审程序:

  (一)未按审计要求提供完整、合规的资料,经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经催告后仍未能提供的。

  (二)因项目管理混乱,造成关键资料遗失、现场无法复原,或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全部更换且无法联系,致使重要事实无法查清的。

  (三)因项目中止、终止或管理机构撤销,无明确、有效的责任主体承接审计工作的。

  (四)送审的工程结算(决算)资料所依据的合同、计价文件等存在重大、根本性争议,且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导致审计缺乏合法前提的。

  审计机关拟作出退审决定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拟退审告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审计机关应当复核申辩意见,作出最终决定。

  退审后,如相关阻碍已消除、审计条件重新具备,被审计单位可向审计机关提出恢复审计的书面申请。审计机关经审核认为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恢复审计;审核认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不予恢复。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或者所提意见中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或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全过程监督,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跟踪审计:

  (一)介入环节:根据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跟踪审计可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适时介入,重点关注招标投标、合同签订等前期环节以及后续关键节点。

  (二)操作过程:跟踪审计应当分阶段、有重点地进行。针对项目决策、招标投标、合同履行、隐蔽工程、重大变更、材料设备采购、资金支付等关键节点,通过查阅资料、参加会议、现场核查等方式实施监督。审计意见应当以阶段性审计建议函等形式及时提出,督促整改。

  (三)权限限定:审计人员不得代替建设单位进行现场管理、质量验收或材料认价,而应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审计。所聘机构或人员与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审计机关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应权责清晰、风险可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约定协助工作的范围、内容、时限与质量要求。

  (二)对其工作进行全程指导、监督与管理。

  (三)严禁将审计项目整体外包,确保审计主体责任不因聘请行为而转移。

  审计机关应要求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并对其承担的具体工作及出具的专业意见、结论性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最终审计结论和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实施审计,恪守客观公正原则,严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持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审计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章 各方责任与协同机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及最终成果承担全面责任,除应严格遵守《延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外,还应承担以下主要责任:

  (一)合同与档案管理责任。依法依规签订合同,确保合同与招标文件一致。全面、真实、规范地收集、整理、归档和报送项目建设全过程资料。

  (二)投资控制与资金支付责任。负责项目概(预)算控制,按规定组织工程结算审核与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必须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并依据有效审核结果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三)质量与安全管理责任。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首要管理责任,监督各参建单位落实相关法规与标准,组织关键环节的检查与验收。

  (四)内控与廉政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健全项目全过程内控制度,重点管控招标投标、工程变更、资金支付、材料认价等风险点。加强廉政监督与管理,主动接受并配合审计、纪检监察等各类监督。

  (五)工程变更管理责任。严格执行变更程序,确保变更合理、手续完备、计价合规。重大变更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严禁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增加投资。

  (六)后期工作保障与协作责任。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前,应保持管理机构和关键人员稳定,负责整改、归档、资产移交等工作,并配合审计等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被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承接后续工作。

  (七)审计配合与组织协调责任。全面、及时提供审计资料,根据审计要求,负责组织、协调各参建单位配合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为规范建设资金管理、防范风险,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对可能引发结算争议的关键事项予以明确,并在合同中设定相应条款:

  (一)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施工单位对其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结算资料误差的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及因此增加的审核费用计算方式等。

  (二)在委托造价咨询的合同中,应设立与执业质量相对应的考核与违约责任条款,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审核质量要求、误差控制目标及相应的具体奖惩措施。

  建设单位应结合项目具体特点,对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并明确约定,确保其具备科学性、合理性与可执行性。

  第十八条 市发改、财政、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与审计机关加强协作,形成监督合力:

  (一)市发改委应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市行政审批局及政府评审中心应按季度将项目审批及重大设计变更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市财政局应按季度将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审查结果抄送审计机关;市国资委应按年度将审批的市属国有企业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二)审计机关应与各相关部门建立审计线索与结果的双向反馈机制。相关部门对审计移送线索的处理结果,应根据审计建议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三)审计机关依据协同机制,将审计中发现的、需由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或完善监管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及时通报相应主管部门。

  (四)审计机关对项目决算进行全面审计的,财政部门应依据审计结果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四章 审计内容与重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内容覆盖项目建设与管理全过程,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政策措施落实及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及财务核算情况。

  (三)项目招标采购、合同签订与履行、工程变更等关键管理活动的合规性。

  (四)项目建设单位及各参建单位主体责任、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投资控制及绩效情况。

  (六)对项目全生命周期绩效进行审计,重点关注决策目标实现、过程成本控制、运营产出效益、综合可持续影响及绩效管理机制健全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对建设单位履行首要责任的情况进行重点审查,揭示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内部决策与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重点揭示未批先建、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或投资规模等违规行为。

  (二)招标采购与合同管理规范性。重点揭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及合同条款实质性背离招标文件等情形。

  (三)投资控制与内部管理有效性。重点揭示概算管控失效、变更管理失序、工程结算审核与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

  (四)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重点揭示对参建单位履职监督不力、验收程序不合规等问题。

  (五)资金与成本管理合规性。重点揭示资金筹集与使用不实不准、成本核算混乱、资产交付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

  (六)内控与廉政风险防控执行效果。重点揭示关键环节风险失控,以及由此导致的管理混乱、损失浪费或利益输送等风险。

  (七)项目档案管理与审计配合度。重点揭示资料管理不规范、未履行信息报送与备案义务、消极配合审计等问题。

  (八)项目绩效与运营管理情况。重点揭示绩效目标未达成、运营维护机制不健全,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的资产闲置或低效运行等问题。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审计调查时,应对有关参建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职的合规性、有效性进行监督评价,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开展:

  (一)勘察、设计单位:监督其资质合规性,核查是否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审查成果文件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与深度要求;核实是否因设计错漏导致重大变更,或违规指定材料设备供应商。

  (二)施工单位:监督其资质合规性,核查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检查是否按图施工;审查有无虚报工程量、办理虚假签证,以及工程计价与材料使用是否合规。

  (三)监理单位:监督其现场机构人员配备与到岗履职情况;检查其对施工方案审批、进场材料设备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的监督记录;审查其对工程计量支付与变更签证的审核情况;核实监理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四)造价咨询单位:监督其执业独立性及回避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其审核工作是否严格遵循法定依据、程序方法是否合规;核实其对工程变更、材料价格等事项的审核是否依据充分、计价合理;审查其出具的报告是否客观公正、结论明确、记录完整。

  (五)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商:监督其供应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及强制性标准;审查其报价的合理性及依据,查处价格欺诈、提供虚假报价材料或报价明显偏离市场信息等行为;查处以次充好问题。

  审计机关应将涉及参建单位的问题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完整转达,同时告知相关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建设单位须统一收集、核实各方申辩意见后,附具本单位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完成结算审核的项目进行审计时,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审查受托中介机构的资质与执业合规性;评估建设单位内部审核流程的规范性及质量控制的有效性;核查立项、招标、合同等决策与程序性资料的合法性。

  (二)抽查验证影响造价的关键工程量、隐蔽工程记录的真实性;审查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事项的必要性、真实性及其审批程序的完整性。

  (三)复核结算所采用的综合单价、材料设备价格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文件;审查变更项目组价、各项规费及税金计取的依据是否充分、合规。

  (四)审查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结论清晰、证据链完整;评价建设单位对审核报告的复核、采纳情况以及是否依据有效审核结果及时办理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列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以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目标,审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实施全面审计监督,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检查项目是否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主业范围;决策过程是否履行“三重一大”等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存在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

  (二)审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核心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评估上述制度在项目建设全过程是否得到有效执行;重点揭示因制度缺失或执行不力造成的管理漏洞、效益低下、损失浪费及利益输送等风险与问题。

  (三)审计项目投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分析投入产出效益;检查项目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确权、入账并有效运营;监督项目成本控制与财务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核实项目资本金来源的真实合规性,防范债务风险;审查是否存在通过虚假项目、虚增投资、关联交易等方式套取、侵占、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并视情况抄送项目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审计报告应当就审计发现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建议主要包括要求被审计单位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存在的问题。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建议被审计单位依法依规通过法定途径,挽回损失。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工程结(决)算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是依法对工程结(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审计监督后作出的行政监督文书。

  审计报告中对工程结(决)算的审计意见,是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发现的,需由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项目实施中形成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重点关注的专业疑点或问题提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提示,组织完成最终的工程结(决)算核对确认工作,并对最终确认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一)发现通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骗取建设资金及其他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二)涉及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问题,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处理。主要包括采购人不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收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围标串标等行为。

  (三)对下列招标投标环节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移送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主要包括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违规评审、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暂估价工程未依法招标,以及招标代理机构履职不规范等。

  (四)对涉及下列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移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转包、违法分包、施工单位借用资质(挂靠),以及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人员履职不到位或执业不规范等。

  (五)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擅自施工的,移送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规处理。

  (六)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移送市发改委或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七)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违规等问题,根据性质移送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八)涉及土地管理、矿产资源违法违规的问题,移送市自然资源部门处理:主要包括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开工建设、违法违规使用临时用地、土地出让合同要素不全或约定不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竞买人资格审查不严等情形。

  (九)涉及水利行业特定政策执行与监管的问题,移送市水务部门处理:主要包括取用水管理、水土保持、地下水保护等相关政策落实不到位,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与执行不合规,以及水利工程勘察成果存在严重缺陷或失实等情形。

  (十)涉及市属国有企业作为建设单位或特定功能区在项目建设中内部管理违规的问题,移送市国资委或企业集团处理。

  审计机关在移送问题线索时,应当附具已查证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接收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在处理完毕后一并反馈延期情况。对调查处理过程中核实或新发现的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应进一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财政部门开展的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拒不整改、整改不力、虚假整改或屡审屡犯的单位,审计机关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选聘、管理和监督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直接责任,审计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

  经审计复核,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良执业行为: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不实的成果文件,或与相关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出具的成果文件存在重大错漏、数据严重失实、违反强制性计价规范等情形,对项目投资控制或公共利益造成风险或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干扰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核查职责的。

  (四)违反执业廉洁规定,索取、收受不正当利益,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对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二)将相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建议依法依规处理。

  (三)对存在重大执业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及处理建议书面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将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中予以应用。

  (四)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审计机关在核查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时,应关注建设单位在选聘、委托及监督环节是否存在明显失职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如存在,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并提出问责建议,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建议;对相关行为依法依规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作出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其他拒绝、阻碍审计监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审计发现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调整投资概算。

  (二)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政府投资资金。

  (三)违法违规举借债务。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资金拨付。

  (五)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益输送等。

  (六)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三十二条 审计发现建设单位有下列严重违法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暂停拨付资金,将责任人员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经批准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

  (三)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四)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延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延政发〔20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