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国资委 2025-09-02

各监管企业:

  《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25年第16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1.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表

  2.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


陕西省国资委

2025年8月22日


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监管企业员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国资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授权直接监管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督促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督促监管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督促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将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纳入企业及负责人的绩效考核内容。

  (三)参与或组织开展对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监管企业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督促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及整改措施。

  (五)督促监管企业加强统筹规划,将安全生产纳入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监管企业依据省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1):

  第一类企业: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地质勘查、水利建设、电力、建材、旅游等企业;

  第二类企业:主业从事汽车、机械、电子、医药(化学制药除外)、农业、仓储、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等企业;

  第三类企业: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变化及企业申请进行调整。

  第六条 监管企业兼并重组后要对安全生产风险的变化进行重新评估,依据安全风险情况及时向省国资委申请调整安全生产监管分类;监管企业经营范围或业务领域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生产风险增加或下降的,要向省国资委申请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调整,并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按规定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第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参照省国资委分类监督管理标准,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实行分类监管,根据主营业务和安全风险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八条 监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监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同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二)监管企业分管生产经营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监管企业应明确1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四)监管企业其他班子成员应当按照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监管企业所属安全风险高的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配备专职安全总监。专职安全总监协助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集团总部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中的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70%。

  第二类企业,集团总部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中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三类企业,集团总部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鼓励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可根据企业实际适当增加。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并完善相关奖励、晋升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逐步实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和考核巡查,督促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解到相应岗位并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以及运行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监管企业委托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监管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把安全生产责任有效传导、细化落实到企业生产经营建设全过程的每个层级、每个岗位和每个员工,建立安全生产“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常深入一线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制度执行,带动各级负责人检查、监督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及时防范化解各类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党委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听取1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总经理办公会每季度至少1次在研究部署生产经营等业务同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牢固树立“零事故、零伤亡”理念,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关口前移,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改革发展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培训体系、专家支撑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员工职业健康。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修订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估,建立系统、全面的辨识机制,运用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方法,提升安全风险预判预防能力。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动态管理。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全面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采取适当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依法报告。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治理经费和责任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监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严格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保证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监管企业集团总部可以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并将落实情况随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年度自评报告同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分层级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监管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大力推进“科技兴安”战略,用科技创新赋能安全生产,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快推进高风险企业老旧设施升级改造,推进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管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按年度签订覆盖各层级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确保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开展责任书交底,并进行过程指导、督促,年终对职责履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在作业过程中,各级人员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正向激励机制,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安全生产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当建立过程考核和事故考核相结合的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妥善处置相关舆情。

  第三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范带头作用,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三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并购重组企业安全管理,并购重组前要结合业务类型开展相应安全生产尽职调查,并购重组后要加强安全监管,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严格准入资质管理,把承包商和劳务派遣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禁止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第三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境外单位安全生产的统筹管理,将境外单位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境外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应急管理工作。境外监管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监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突发事件信息首报工作规定,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省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涉嫌安全生产的伤亡事故或灾难,涉事企业应当第一时间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省国资委。确保重大以上突发事件“事发后1小时内”、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事发后2小时内”报省国资委。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公共事件,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影响较大的事故,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报告。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四)在监管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监管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等相关方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五)监管企业在接到事故报告或获悉事故信息后,应立即采取电话口头方式首报;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除向省国资委报告外,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同时向省国资委主要领导报告事故情况。在事故具体情况经过核实、基本准确的前提下,通过省国资委在线监管系统续报。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向省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三十九 条监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报送省国资委,同时报送上一年度的单位增加值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率情况,报送内容含年度单位增加值情况、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情况等。〔备注:年度单位增加值即年度劳动生产总值,年度单位增加值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率=(每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人数/年度劳动生产总值)×100%〕

  第四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向省国资委报告,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省国资委参与监管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省委、省政府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组织开展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监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省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发提示函、督办、通报、约谈等措施要求其进行改正。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监管企业应当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员工主动发现事故隐患,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支出从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建立事故分析、安全风险提示等工作机制,引导监管企业深入剖析事故原因,共同吸取事故教训。监管企业要建立事故管理制度,深刻吸取企业内部及同行业领域的事故教训,开展未遂事故、轻伤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六条 省国资委根据监管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降级或者扣分。

  其中,企业考核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一)第一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的。

  (二)第二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

  (三)第三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

  (四)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

  (五)企业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起数累计达到降级规定的。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达不到降级标准的,按照《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附件2)有关规定予以扣分考核。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监管企业或者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七条 监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省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表

  第一类企业(11户)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地矿集团有限公司

  中陕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类企业(9户)

  陕西农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法士特汽车传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

  陕西环保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氢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类企业(3户)

  陕西国际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

  长安汇通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2:

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督促引导监管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将监管企业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纳入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定本细则。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根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认定的性质、级别、责任等,在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依法依规予以降级或扣分。

  (二)坚持分类分级。根据《陕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将监管企业划分为三类进行安全生产监管;事故责任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相关责任三个等级。

  (三)坚持从严从实。进一步加大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企业的降级考核力度,考核期内同一企业发生多起事故的,按照先降级再扣分的顺序考核;充分考虑事故中的外部因素、监管企业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实事求是开展考核。

 二、降级

  考核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

  1.第一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的。

  2.第二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

  3.第三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

  4.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

  5.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起数累计达到降级规定的。(见下表)

  三、扣分

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累计起数降级规则

类型

规模(亿元)

较大责任事故

(起数≥)

第一类企业

营业收入≥1000

4

500≤营业收入<1000

3

营业收入<500

2

第二类企业

所有规模

2

第三类企业

所有规模

1

(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达到降级标准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

1.第一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

2.第二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8—1.0分。

  (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达到降级标准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

  1.第一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2—0.4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8—1.0分。

  2.第二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

  3.第三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8—1.0分。

  (三)承担事故相关责任但未达到降级标准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

  1.第一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1—0.2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2—0.4分;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

  2.第二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2—0.4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8—1.0分。

  3.第三类企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每起扣0.4—0.8分。

  (四)受到降级处理的企业,若还发生其他事故,其他事故按照降级扣分标准继续考核。

  (五)存在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按照同级别的事故扣分标准上限进行扣分。

  (六)一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同类事故在同一区域同一企业重复发生的,按照同级别的事故扣分标准上限进行扣分。

  四、其他

  (一)本细则中事故责任等级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主要责任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首要责任、直接责任;或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为主要责任、直接责任,或未明确主要责任但单独认定承担重要责任的情形。次要责任是指不承担主要责任,但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或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为重要责任、管理责任、监管责任等的情形。相关责任是指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基于其他原因需承担一定责任的情形。

  (二)考核期内,政府部门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由企业申请延期考核。未申请延期考核的,按主要责任标准在当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机构不健全、安全投入不到位的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事故扣分标准上限进行考核。

  (四)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爆炸等其他事件,且经调查应承担责任的,参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进行考核。

  (五)对生产作业过程中应预见的风险,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在地质灾害、自然灾害中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在非生产作业环节发生责任事故的,参照同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考核。

  (六)监管企业要制定完善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相关制度,并强化刚性执行。

  (七)本细则自2025年度考核起施行。

  (八)本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